第四十四条

有效

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在环境卫生设施内外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恢复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应建的环卫设施工程造价3倍罚款。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