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社会组织管理条例/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第九条有效设立下列社会组织,可以依法直接登记:(一)由从事相同性质经济活动的单位、同业人员组成的,或者同地域经济类的行业协会商会;(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会服务类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