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强迫组织、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与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垂直领导或者变相垂直领导关系;

(三)在社会团体会员之间实施不公平待遇或者对非会员实施歧视待遇;

(四)强迫组织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

(五)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

(六)在社会团体会员之外开展涉企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七)社会团体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非会员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