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