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可以行使下列监督检查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仓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储、轮换计划以及动用命令和有关财务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复制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承储企业报送的购销数量、轮换进度、库存规模、质量安全等信息统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