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保障村民各项合法权益,维护村民在乡村振兴中的主体地位,调动村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