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实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牛、羊养殖规模以及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布等情况,合理规划牛、羊定点屠宰加工场所,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实施牛、羊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独立设置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其设置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结合已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设的牛、羊屠宰加工场所,其设置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参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家禽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