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六)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