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有效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动物防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四)其他未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六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