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凭犬类免疫证明向公安机关申领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指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领取犬类免疫证明,并凭免疫证明办理养犬注册。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