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规划资源部门和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迁移、改动或者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结算水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