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企业。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前六个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