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新建住宅项目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配套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符合老年人托养和日间照料需求,并在规划图纸中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予以标示。住宅项目分期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一般应当于首期配套建成。
已建成住宅小区无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或者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