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取水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取水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