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五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口门水质的监督检测,对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应当责令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关闭口门、停止排放,并相互通告;发现重大污染水质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政府。排水口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进行管理,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30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