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学校、医院、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场(苗圃)、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范围内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城市住宅小区、居民院内的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公路、堤坝、河岸、水库用地范围内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管护;在农村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养护。
(六)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单位和个人对前款规定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主体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
县(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地方法规 ·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