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数量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采砂的;
(四)将因清淤疏浚、河道整治、航道整治、航道养护、吹填固基等活动产生的砂石,自行销售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