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河道采砂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