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堤防(包括护坡工程、管理设施、界碑界桩、标识等)、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测量等设施以及护堤林和护岸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消除人为和自然原因造成的隐患,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