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开展本省农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名录。
因科研和育种等合法用途,需要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库中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获取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及时反馈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