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采样测速测流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采取废气逸散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