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使用,不得以下列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直接排入环境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防治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入环境的;

(三)将未经处理或者未处理完毕的污染物从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的;

(四)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染物不经过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排入环境的;

(五)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的;

(六)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者不及时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八)违反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九)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排污者应当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条件参数、故障、维修、替代措施、更新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并按照规定期限保存。

排污者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运营其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并监督受委托单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