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上非法开垦、采金、砍伐林木、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林木和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的,处以每次每羊单位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砍挖重点保护区林木、灌木及固沙植物的,除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罚外,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经营沙区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