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在禁捕期内,未对卤虫种质资源保护区实施巡湖检查的;
(三)不依法查处无证捕捞或者涂改、伪造、变造、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使用他人捕捞许可证违法捕捞的;
(四)不依法查处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网具及捕捞限额规定进行捕捞的;
(五)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未将没收的卤虫卵交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而自行处理的。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