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监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环境承载能力,依法划定河流禁止设置排污口的重点保护河段。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