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本地农民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

农民在自产农产品销售区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可以不与农贸市场开办者订立合同,但应当向开办者登记姓名、联系方式、经营的农产品种类等信息,并服从农贸市场开办者管理。

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