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款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设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第七款规定,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及水土保持监测、监理、技术评估等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伪造、虚报、瞒报、篡改数据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