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规定办证、领取犬牌、注射疫苗;

(二)携犬只出行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或犬牌,为犬只束犬链,小型犬犬链长度不得超过2米,大型犬、烈性犬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携犬只出行需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六)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其他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军用、警用、搜救用、科研用等特殊犬只及盲人携带的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的扶助犬除外。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