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在爱护公共设施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故意损毁道路交通、文化体育、环境卫生、园林景观等公共设施,不得踩踏公共座椅;
(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
(三)不得故意损毁电梯、燃气管道等特种设备及消防设施;
(四)不得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及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挂钉、涂写、刻画;
(五)不得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绿篱等设施,不得在城市园林绿地内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践踏草坪、聚餐、烧烤,损坏花坛绿篱;
(六)其他爱护公共设施的文明行为规范。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