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对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破坏原有水系,造成水源枯竭或者水流堵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