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地方法规 · 南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