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五条有效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