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群众公认,热心公益事业;

(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三)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

人民调解员产生后,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