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调解条例/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条有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公道正派、品行良好、群众公认,热心公益事业;(二)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三)熟悉当地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人民调解员产生后,应当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