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时,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接到报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向可能受影响的水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污染信息,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采取应急监测、污染控制和应急处置措施,并组织有关单位做好应急供水准备,保障供水安全。
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