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掌握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方便;
(二)因办案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履行代理职责,需到办案机关或者审判场所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