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一)利用宗教妨碍义务教育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的;

(三)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他财产的;

(四)围堵学校、在校内非法聚集、聚众闹事等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

(五)其他侵犯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