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所损失燃气费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