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第三十三条有效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将法人、非法人组织等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纳入失信记录。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和单位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共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