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国际船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船舶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其国际船舶国籍登记:
(一)申请人提交虚假国际船舶登记申请材料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国际船舶登记资格要求的;
(三)船舶检验证书失效三个月以上的;
(四)临时船舶国籍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提交上一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的;
(五)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光船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国际船舶质量评价连续三年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七)其他不再符合船舶登记要求的。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