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宁畲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无证取水的;(二)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四)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五)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提供数据的;(六)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七)水工程未执行最小泄放生态流量的。地方法规 ·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8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