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新建城镇居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筹安排使用。

现有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购置、置换、租赁、补建、改建等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标准配齐。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