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渠道内倾倒垃圾、废渣,修建碍航、阻水及有危害的导流、挑流工程和种植高秆作物或者林木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