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跃峰渠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跃峰渠工程管理范围和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跃峰渠运行和危害跃峰渠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地方法规 ·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