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国有农、林、牧、渔场(含劳改、劳教农场,下同)和国有农业科研单位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或科研活动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土地权属:
(一)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占用的,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现用地单位;
(二)一九六六年五月十六日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占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已签订用地协议,或已给予补偿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用地单位。不符合上述情况的,退还原所有者,但从事农业科研、良种培育且土地利用合理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维持土地使用现状,参照当时规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