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向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或者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的选址论证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