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在区域的公众权益保障,引导公众通过合法途径监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参与环境监管和表达意见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地方法规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