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对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保护予以督促和指导。

保护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给予统筹解决。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