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自治区健全多层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立有效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解决机制。

下列调解组织依法调解劳动人事争议:

(一)用人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二)人民调解组织;

(三)乡镇(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四)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五)其他依法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可以调解本单位及其管理的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没有设立调解组织的小微型企业,可以由劳动者和企业共同推举人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所规定的调解组织为本条例所称的专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