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食用农产品;

(四)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或者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

(五)在食用农产品屠宰、清洗、保鲜、包装、贮存等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技术规定的清洗剂、防腐剂等物质以及工具、包装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