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或者参加燃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抢险工作;

(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应急救援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流通领域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对燃气行业特种设备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四)公安机关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对燃气供用过程中可能或者实际发生的影响社会稳定、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五)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和调整燃气价格政策,发布重大价格信息,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供气管网、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目的立项审批;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督促协调燃气供气企业与气源企业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合同,保障气源供应;

(七)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核发燃气运输企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过程中优先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燃气工程规划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地方法规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